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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328號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吳宇凡被 告 楊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

109 年9 月8 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付1,500 元。被告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經其法定代理人就契約內容為同意並簽名,且被告係繳款義務人,於107 年8 月28日成年後仍有繳款紀錄,足認被告就其債務為承認。然被告自108 年12月8 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15,000元未付,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延期繳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按遲延繳款之日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

8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價金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