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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28號原 告 A1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被 告 呂宇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判決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參加職訓課程而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5 月2 日中午邀原告至其住處,並留原告共進午餐,迨同日15、16時許,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其住處鐵門拉下,繼而將原告按壓在客廳沙發上,試圖脫下原告之衣裙,因原告與之拉扯,衣裙始未遭被告褪去。詎被告再親吻原告之脖子,且隔著衣服撫摸原告之胸部,再將手指伸入原告之內褲,以手指插進原告之陰道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經原告冷靜予以規勸,被告始停止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家庭和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背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 頁,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嗣以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誣告一事,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足證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確有其事云云。然查,依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開處分書記載,原告事發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述其無外傷,而原告所舉溫姓及羅姓友人之證述,亦未能證明原告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指訴,逕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誣告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曾提出疑似被告擦拭過之衛生紙做為佐證,該衛生紙確有驗出被告之DNA ,而認原告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難認顯係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54號(即原告配偶對被告所提妨害家庭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卷第57-60 頁),前述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原係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始改逕行萃取DNA 檢測,而採集有男女DNA 混合型檢體,其中男性DNA 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判定該衛生紙遺有被告之DNA 。因前述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係就送驗檢體是否遺有精子之DNA 之檢測方法,前揭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檢測方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足認衛生紙並無遺留有被告之精子。是原告所提遺留有被告DNA 之衛生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衛生紙擦拭或接觸身體,仍不足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