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48號原 告 錢佳宜被 告 黃柏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其中原告已繳納109.1 月1,099 元、870 元、尚未繳納但為原告名義欠費的手機通訊等費用計10,124元,是已繳納、未繳納等費用合計12,093元,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有中華電信109 月7 月27日出具之繳費通知函、109 年1 月的繳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