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91號原 告 王淵煌被 告 陳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欲銷售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經簽約委託原告友人即誠信房屋銷售後,方表示已有另與中信房屋簽約委託銷售,經原告友人表示需與中信房屋解約,被告遂拜託原告代為向中信房屋房仲吳欣儒洽談,待原告與吳欣儒洽談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解除委託銷售契約後,被告表示月底無法支付,原告即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於被告斯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店內,表示可借款5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應允,原告遂交付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告提領5 萬元借予被告,作為支付解約費用之用,並約定上開建物出售後即歸還,詎被告搬家後並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
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拜託我與誠信房屋簽約,我想說與中信房屋解約,原告就可以幫我銷售,我是按照原告意思,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自行與中信房屋洽談,是原告要解約,當日原告從中信房屋回來,向我表示要解約賠償5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原告就說用他的錢,並拿提款卡跟密碼叫我去領錢,我並未向原告借款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頁):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持原告之存摺於108 年4 月4 日至郵局分別提領4 萬元、1 萬元,合計5 萬元。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於108 年4 月4 日借款5 萬元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8 年4 月4 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欣儒後(本院卷第28頁),證人吳欣儒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於108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署委託專任銷售上開建物,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該建物係她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她兒子名下,係她要出售該建物,經我銷售1 個月後,被告因原告找來誠信房屋,而與誠信房屋簽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才一直要跟中信房屋解約,並以她兒子不讓她賣房子為由要求解約,但未曾表示係原告要求其解除契約,其後原告有表示代表被告洽談解約,並於108 年4 月4日至中信房屋洽談,而達成以5 萬元解約之合意,原告並於中信房屋致電被告表示已談妥,原告並於當日下午與我一同前往該建物,我到場時有跟被告表示讓我繼續賣不要解約,價錢可以提高,被告就一直說她兒子不讓她賣,仍要求解約,並同意以支付5 萬元解除委託銷售契約,當時我好像聽到被告說她沒有錢,原告就說我的先借妳,被告就拿郵局存摺讓被告領款5 萬元現金,並交付予我,被告亦有拿她那份委託銷售契約讓我在契約上加註解約之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依證人吳欣儒上開所證,被告於108 年4 月4日前即曾向其表示欲解約,且經原告於108 年4 月4 日與其達成以5 萬元解約之合意後,被告亦表示同意然無法支付,經原告表示可借款後,被告即持原告之存摺提領5 萬元並交付其作為解約金,且依不爭執事項,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於同日持原告帳戶提領5 萬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4 月4 日向其借款5 萬元用以清償解約費用,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依證人吳欣儒上開所證,被告前已要求
解約,且於108 年4 月4 日亦同意以5 萬元解約,被告亦自承:我想說解約,原告就可以幫我賣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解約之原因,乃被告欲將上開建物另交由他人銷售,礙難認係屬原告自行要求證人吳欣儒解除中信房屋與被告間之委託銷售契約。
⒊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上開建物售出後即清償借款(本院卷
第26頁),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吳欣儒亦證稱:我不清楚兩造於108 年4 月4 日有無提到何時要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上情,礙難認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而應認未定有返還期限。
⑵從而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訴雖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還款,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六小卷第6 頁),即屬催告被告還款之事實,於經過一個月以上即迄109 年4 月23日止,被告即應具有還款義務,是被告猶未還款,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該5 萬元自
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本院審酌乃被告絕大部分敗訴後,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