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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56號原 告 張冠翊被 告 徐義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2 週內交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且已聯繫不上,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為證(見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6 條亦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指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本件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卻未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堪認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