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王嘉蔚
李明翰被 告 劉志暉法定代理人 劉福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9元,及其中67,078元自民國10
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7元,及其中48,784元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暉獲法定代理人劉福貴之同意向訴外人元益中古機車行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73,176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元益中古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049 元,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09 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48,784元、期前遲延費9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及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原告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7元,及其中48,784元自
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價金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本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已有過高之疑。又依據民法第20
5 條、第206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合併前述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顯超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屬民法第205 條之脫法行為。從而,足認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 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