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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681號原 告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被 告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鳴志訴訟代理人 陳善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服務,而服務期間屆滿後,被告迄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06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已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5頁),此外,系爭契約係原告依不同締約者需求所為之管理服務契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適用。是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