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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9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郁睿清被 告 邱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34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建達雖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晏緹(下稱李晏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新苗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289元(零件36,805元、工資10,860元、烤漆15,624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苗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明台產險公司(108 )明桃理字第386 號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9 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9002319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李晏緹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路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外側車道突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其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則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往左變換車道時,與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李晏緹、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99頁)。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李晏緹駕駛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3,289元(零件36,805元、工資10,860元、烤漆15,624元),有新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以採信。

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30日止,約使用2 年5 月又1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6,80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2 年6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6,805元,因已使用2 年6 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1,950元【計算式:36,805×0.369=13,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6,805-13,581 )×0.369=8,570 ;(36,805-13,581-8,570 )×0.369 ×(6/12)= 2,704 ;36,805-13,000-0000-0,704=11,950 】,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1,95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0,860元、烤漆15,62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8,434元【計算式:11,950+10, 860+ 15,624=38,434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43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8,434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於109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434元及自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