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63號原 告 林育司被 告 林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下稱系爭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經中央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雙方互不禮讓,致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與原告車輛並排行駛,要求原告停車。又因原告不予理會繼續向前行駛,被告駕車緊跟在後尾隨,復自原告車輛左側靠近欲迫使原告停車,原告趁隙加速向前駛離,行至沿系爭道路與中正路口處右轉中正路,被告亦駕車跟隨右轉,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自原告車輛左前方向右強行插入原告車輛前方,欲迫使原告停車。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駕車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肢體上接觸,僅是違反交通法規,伊不願意和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數次妨礙原告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行為,及被告前開危險駕駛,除已構成強制罪外,亦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多次變換車道至原告駕駛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式,已妨害原告駕車行駛之自由權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程序時自承在案,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再參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施予方式、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