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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64號原 告 申惠美訴訟代理人 邱明福被 告 李翊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仁愛路口「八八KTV 休閒坊」內,因與原告產生口角,竟在該休閒坊店外,阻止原告離去,除拉扯原告頭髮、徒手(腳)、持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外,期間並持原告之手機敲擊原告頭部2 次。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受有後腦勺皮下血腫、左眼鞏膜出血、臉頰腫痛挫傷、鼻樑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 元,並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後遺症,長期頭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3,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致其受損,嗣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傷害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損,且該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2,040 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040 元,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4,500 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日固定在工地打工,每日薪資為1,500 元,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宜休養3 日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108 年12月11日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被告就上開事實既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後腦勺皮下血腫、左眼鞏膜出血、臉頰腫痛挫傷、鼻樑擦傷之傷害,已足影響其日常活動,應確有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依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每日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應為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3 日=4,50

0 元) 。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後腦勺皮下血腫、

左眼鞏膜出血、臉頰腫痛挫傷、鼻樑擦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於本件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處理,亦未提出可能之賠償方案,使原告自108 年12月11日受前開傷害迄今約1 年餘,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亦徵被告對其故意犯行,毫無悔意,復使原告難以平復。衡酌原告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離婚,扶養人數1 人;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離婚,107 年所得為387,900 元、108 年所得為375,

000 元,107 、108 年名下財產均為1 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資料),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4頁),復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加害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復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540元(計算式:2,040 元+4,500 元+30,000元=36,54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1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6,540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