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75號原 告 邱珮玲被 告 李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就讀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大)休閒事業管理系碩士班2 年級下學期之班導師及系主任,原告在畢業典禮前因被告要找撥穗代表人選,竟對原告稱:「你去問班上同學,如果別人不要,我再給你。」(下稱系爭言論)使身為班代及碩士班2 年來都是班上第1 名之原告非常震驚、難堪,折辱原告要卑微到別人不要才配有,已使原告在群體的人格、地位、名譽受到貶損,有如乞丐要人施捨,令原告覺得人格被踐踏、貶抑,受到侮辱。
(二)被告前開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創傷、痛苦不堪,致受精神上與生活上的損害,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此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就讀育達科大碩士班2 年級下學期的班導師及系主任,因畢業典禮前要推選撥穗人選,而原告為班代,故向其表示:先詢問班上同學有無意願推選撥穗人選,若班上同學皆無人有此意願,則由班代即原告擔任。此係尊重班上同學本應有之正當做法,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因畢業典禮上受撥穗之學生有名額限制,只能以代表方式為之,無法每個學生均上台,當然應先詢問班上同學的意願,而非直接指定。然原告卻曲解被告之本意,認被告之意係別人不要原告才有,被告採尊重同學的正確做法,竟讓原告感到受傷,實不合常理。況上開對話並未對外公開,且學校活動如班上同學皆無意願參與出席,通常皆由班代代表出席,此為一般大學之常態,被告依往例向原告為上開表示,並未逾一般合理程度,不致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他同學未表示有意願擔任撥穗代表,而由原告擔任畢業生之撥穗代表,何以會受有傷害。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及確實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109 年5 月29日班級LINE群組所示,被告公告之訊息為:「各位愛徒:午安。最近畢業典禮方式如下:9:30-10:
35活動中心舉行級畢業典禮(需著學士服,指定撥穗代表
1 名,頒獎)‧‧‧以上說明,拜託大家了。」,原告則詢問:「還有播穗儀式有沒有人要代表上台」、「要的請自願」,被告再回以:「辛苦大家了,畢業典禮最重要,因為您們是主角」。再於同年6 月1 日被告公告之訊息:
「108 畢業典禮本班(休管碩士2A)撥穗代表推薦提報邱珮玲班長,感謝其兩年來的投入及辛勞」,可知兩造在班群組中就撥穗代表之處理,係以平和禮貌之方式進行,並無任何不禮貌及侵害其中一方名譽之言語,自與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名譽權侵害要件不符。
(三)原告雖提育達科大調查報告中提到,被告有承認說過系爭言論。然被告從未承認有說過系爭言論,被告是說:「請同學們推薦撥穗代表,因為班上同學大部分沒有來參加畢業典禮,也沒有人會推薦,我會推薦班長(即原告)擔任本班之撥穗代表。」況龍清勇主任祕書只打一次電話給被告,詢問議長奬及縣長獎遴選事宜,其中雖有談及前開事實,但並沒有針對被告講那些話的內容進行詢問。該份文件只能說是回信,而非調查報告,因被告在知悉本件起訴之前,從未看過該份報告,也不知原告反映何事,龍清勇主任秘書也沒有約談被告調查事實經過,也沒有向被告確認陳述內容,被告並未有任何違反校規或違法情事,不解何來調查報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就讀育達科大休閒事業管理系碩士班2年級下學期之班導師及系主任,原告為班代,在碩士班2年均是班上第1 名等情,業據其提出育達科大獎狀4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畢業典禮上台撥穗之事,對其稱系爭言論等語。被告則以其係稱:「請同學們推薦撥穗代表,因為班上同學大部分沒有來參加畢業典禮,也沒有人會推薦,我會推薦班長(即原告)擔任本班之撥穗代表」,而非如原告所述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在109年5月29日班群組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各位愛徒:午安。最新畢業典禮方式如下:9:30-1
0:35活動中心舉行級畢業典禮(需著學士服,指定撥穗代表1 名,頒獎),11:00-12:30 國際會議廳舉行系及畢業典禮及歡送會,1230校園巡禮參觀本系規劃之露營車展示,懇請再次確認出席人數,含觀禮的親朋好友人數。當天中午系上會準備簡單的餐點。以上說明,拜託大家了。
原告:同學們。班導要確定來的人數要在重新調查一次可
以明確地說要不要來嗎由於這次可以帶家長所以也請回報家長的人數還有播穗儀式有沒有人要代表上台要的請自願至於致詞之前碩專班他們在群組已自己做討論推人上台剛剛我有問班導他說如果我們班有人要上去也可以院決定的事大家明白就好應該也沒有這麼做的必要跟意義了所以以上還有要討論嗎(其後收回此則訊息)被告:辛苦大家了,畢業典禮開心最重要因為您們是主角原告:6/3前請回報人數被告:一切拜託了(貼圖)原告:不不不我們只是被操弄的角色(其後收回此則訊息
)重點是畢業就好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1、157、159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雖有提到撥穗事宜,且原告亦有稱其等只是被操弄的角色等語,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
2、原告再舉證人龍清勇撰寫之育達科大休閒事業管理系碩士班學生反映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育達科大調查報告)第5頁有載明『擔任班級代表之邱佩宜(玲之誤載,下同)同學向李0祥主任反映。李主任心想人選已決定,故回復邱佩宜同學:「我再確認看看,如果別人不要,我再給你。」此語對學生的心理傷害嚴重』,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等語。惟證人龍清勇到院證稱:育達科大調查報告是伊製作的,當初伊問被告時說,你被學生投訴,裡面有涉及撥穗代表不是給她的問題,被告就回覆他在系裡面都有統一的方式去找撥穗代表,所以要確認完之後才跟原告講可不可以由他代表,所以伊在做報告時才會把這句話寫上去。被告沒有講過這句話,應該是在原告投訴的文件裡面有這句話,伊看完文件內容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就把原告的投訴內容及被告回覆的意見湊在一起,這樣看起來比較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是由證人龍清勇上開證述可知,育達科大調查報告雖有記載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之投訴內容有該記載,證人龍清勇為讓調查報告較為順暢才為如此之記載。否則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亦載明「李主任心想人選已決定」等語,如被告已決定撥穗代表,何需再向原告為系爭言論之陳述。是育達科大調查報告及證人龍清勇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
3、原告再舉其與證人龍清勇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證明證人龍清勇回其:「他自己承認,說確實用詞不當,他說他有跟妳道歉,但是你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足認被告有對原告說上開言論等語。惟證人龍清勇到院證稱:對上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所謂用詞不當是在調查報告中所說的,被告確實說出讓學生感覺不舒服之言論,也多次向學生致歉,至於是什麼不舒服的言論,伊沒有再去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證人龍清勇對上開電話錄音內容雖沒有意見,然亦稱其沒有追究被告令原告不舒服之言論究竟為何,是前開電話錄音內容及證人龍清勇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
4、原告雖對以其與證人龍清勇之LINE對話,認其證述受到同僚壓力而不實在等語。然證人龍清勇之LINE對話為:「說實話,你傳我我只能說我的報告給校長,中間所有資料都沒錄音,也非小組調查報告,律師抓住這點。死無對證。傳誰去都一樣。你手上的錄音如果不完整,李也沒有公然散布,你的勝率有疑問。而且我與李同事一場,不可能在法庭跟他開槓,你傳我們去意義在那?你的律師是否要想清楚。」、「書狀中最後說,你去問其他同學‧‧‧不要再給你,此句沒錄音,他可說是我求公平,不能私自授與,所以如果其他同學都不要,再給你一語是避免其他同學認為主任不公平。若他如此回,你也沒輒。且此時事他未公開散播,也找不到對價損失。是你會錯意。你要如何。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龍清勇僅表示傳他到法院並無實益,且不會在法庭與被告開槓,並說明被告如為上開答辯,原告要如何回答,並未表示其到法庭會為虛偽陳述或為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龍清勇在本院作證時,均係以本院及原告之詢問而為回答,雖有部分回答較為模糊,但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證人龍清勇在本院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說過系爭言論。
(四)縱認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是在LINE電話中跟伊說系爭言論,同學會知道是伊在群組公告詢問有無同學要代表上台撥穗等語(見本院卷第62、155頁)。是被告並未曾向第三人提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則縱認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亦僅係原告主觀上的感受不好、難堪,並未令原告之名譽在同儕間受到對其個人評價貶損之情形。況原告在LINE群組中所傳之訊息內容為「還有播穗儀式有沒有人要代表上台」、「要的請自願」,已如前述,上開內容亦不致令其同儕有誤認被告有要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是被告縱有以LINE電話對原告說系爭言論,亦無令其名譽在同儕間對其個人評價有作貶損判斷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其說過系爭言論。縱認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論,然亦係只有兩造在LINE電話中之陳述,並不致造成原告在同儕間受到個人評價貶損之情形,是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到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