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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896號原 告 謝鑫政

謝凌迪謝禮賢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兆宏被 告 何玉蘭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車庫、堆放雜物,原告遂於102 年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未免他人竊用,而於103 年7 月3 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烤漆浪板(下稱系爭烤漆浪版)。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始,於103 年3 月3 日向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二)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2日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298 、355 、355-1 地號土地應容忍被告通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須將原本位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烤漆浪板遷移至29

8 、355 、355-1 地號土地以外,並讓出3 公尺的路寬。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為遷移後,系爭烤漆浪板因無水泥地為支撐點倒塌致系爭烤漆浪板毀損不堪使用。然而航照圖亦可證,自60年至109 年被告房屋四周土地均為空地,並無建築物阻礙其不能通行,被告係故意聲請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所提示之「覺書」而認定被告對原告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因此被告起訴時聲請「法定通行權」與最後判定「意定通行權」請求基礎已不同,是以,系爭裁定已失所附麗,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被告須負一定賠償責任。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假執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即豎立系爭烤漆浪板費用48,000元、遷移系爭烤漆浪板之費用10,500元,共58,500元。上開費用係由原告4 人平均分擔,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四人各14,625元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起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持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原告主張損害部分其中關於豎立烤漆浪板之費用,早於被告聲請假執行前,且原告現逾2 年方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又歷審判決所載,被告經判決確定在原告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縱使被告不聲請假執行,原告仍須於判決確定後拆除、遷移該烤漆浪板。是以,被告聲請假執行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 日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烤漆浪板,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原告須將原本位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烤漆浪板遷移至298 、355 、355-1 地號土地以外,並讓出3 公尺的路寬,原告遂於同年6 月28日將系爭烤漆浪板遷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豎立烤漆浪板及遷移烤漆浪板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及系爭假執行全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前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謝阿鎌(繼承人謝鑫政)為原告,而謝阿鎌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過世,其就系爭烤漆浪板之權利,已由謝鑫政繼承,佐以謝鑫政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相關權利均由謝鑫政繼承等節(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謝阿鎌就系爭烤漆浪板之權利已由謝鑫政繼承得由謝鑫政擔任原告無誤。

(三)原告起訴狀雖提及多項法律條文,但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當庭確認,已特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至於同法第197 條,原告已表明僅為時效,自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2 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假執行遷移系爭烤漆浪板造成其損害,然原告因前開假執行遷移系爭烤漆浪板之時間點為104 年6 月28日。依照原告之主張,系爭烤漆浪板於其遷移後,「當年」颱風一來即因無水泥地為支撐點而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於前開颱風來時,系爭烤漆浪板即已傾倒。依照原告自承前開颱風係104 年「當年」所發生(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04 年即已知其所有之系爭烤漆浪板傾倒受有損害,自此即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方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6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起算,均已超過2 年時效後,方提起訴訟,現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縱認被告確有因前開假執行造成原告損害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仍不應准許。至原告另提及被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相關之問題,已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與本件訴訟勝敗無關,本院自無庸贅文論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