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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820號原 告 姚志育被 告 盧正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訂飛絡力標準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下稱A 契

約)及飛絡力巨無霸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下稱B 契約,與

A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

6 月4 日止,約定由被告出租選物販賣機4 台及1 台巨無霸選物販賣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租金分別為每月

1 萬1,400 元及6,000 元,嗣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自動續約至109 年6 月4 日(下稱系爭租約)。訂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協議由原告幫忙管理兌幣機,被告免費提供1 台選物販賣機予原告使用。原告自107 年6 月5 日起獨自負責兌幣機管理及維修事宜,惟因無休息日致無法陪伴子女,嗣於109 年

2 月3 日兌幣機電眼發生故障,原告即告知被告待本次兌幣機維修完成並能正常運作至109 年2 月底後,便將管理之責交還予被告,同時一併將免費提供之選物販賣機機台返還,詎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將撤除被告免費提供原告使用之選物販賣機,被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4,000 元。

㈡又因兌幣機發生故障,原告向廣盛開發有限公司叫料維修,

由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800 元,原告經被告指示後,將請款維修費用單據放置於竹南101 文具天堂櫃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係因被告不願將娃娃機店面以低價盤讓予原告所產生之

糾紛,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已繳納半年之租金全額,故原告承租方式改為半年繳,其租期自108 年12月5 日至109 年

6 月4 日,然兌幣機發生故障時,原告無預警於109 年2 月21日片面向被告表示欲撤掉1 台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於契約屆滿前即擅自違約退租,被告自無須退還任何保證金,被告於Line群組亦有規定若提前撤機台押金不退,又A 契約載明「註:甲方須同時負責維持兌幣機正常運作」,故兌幣機之維修、管理皆由原告全權負責,兌幣機之維修費用亦應自行吸收,且原告因管理兌幣機與其所享有系爭租賃物租金折扣有絕對之對價關係,租金折扣金額遠超過原告所求償之金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事發後兩造經協調,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已退還1 萬8,20

0 元保證金予原告,惟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其拼湊兩造Line對話截圖曲解被告之原意,原告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屬無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保證金部分⒈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19號機台隨時可撤

給我」、「19號機台,我前前後後免費給你用的機台多少天了,也要扯」(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因19號機台係免費提供故可隨時退還,且被告亦自承該機台係免費提供原告使用,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其他人的租金1 台至少都4,000 元至4,200 元,是因為他幫忙我管兌幣機,所以有給他優惠(見苗小卷第50頁),本件4 台機台之租金被告共收取1 萬1,400 元,與被告所稱每台租金4,000 元3 台租金1 萬2,000 元約莫相當,而被告稱因原告代管兌幣機,故給予優惠,再與前開對話內容相互參照,足見代管兌幣機之優惠主要即為免費提供1 台選務販賣機,故原告主張A 契約雖記載承租4 台機台,但實際係承租3 台機台,1 台免費提供,堪值採信。

⒉被告既稱免費機台可隨時返還,足見免費機台因係免費提供

,並不受契約所訂租期屆滿方得返還約定之拘束,而依A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乙方應於機台鑰匙交接完畢時返還甲方保證金。」,足認保證金應係原告返還機台,且經被告確認機台並無損害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該免費機台退回時機台正常運作,隔天就有其他台主去承接(見苗小卷第48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則該機台退回時既仍可正常運作,並無損害,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繳之保證金4,000 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責代管兌幣機,縱然屬實,亦與為擔保選務販賣機完整返還之保證金無涉,被告若因此另受有其他損害,應另行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原告求償,尚不得逕行扣留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併此敘明。㈡兌幣機維修費用部分

A 契約載明「註:甲方須同時負責維持兌幣機正常運作」,則兌幣機若有損害,依約自應由原告負責維修並自行負擔費用,此由原告歸還兌幣機時,亦一併歸還免費機台,亦可得知,亦即代為維護兌幣機正常運作與提供免費機台間,應確有被告所主張之對價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僅須歸還兌幣機,並無同時歸還免費機台之理。而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自行向廠商叫料,然後把發票放在101 文具天堂櫃檯請款」,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雖有「馬達放書局櫃台,連同發票,你在看你要不要寄回去」(見苗小卷第53頁),但此為原告所言,被告對此並無回應,足見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而依約維修費用本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兌幣機維修費用。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