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53號原 告 駱俊吉被 告 胡瑋銘
胡麗貞張花盛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上列被告胡瑋銘、鍾知哲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瑋銘、鍾知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瑋銘、胡麗貞、張花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麗貞、張花盛、徐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瑋銘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被告鍾知哲自107 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胡瑋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被告鍾知哲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所獲之詐騙款項。被告胡瑋銘、鍾知哲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特力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誤將原告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1,98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被告胡瑋銘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將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鍾知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瑋銘、鍾知哲及其2 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麗貞、張花盛、鍾明志、徐淑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胡瑋銘: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鍾知哲: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目前無法負擔等語。
㈢被告鍾明志: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2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胡瑋銘、鍾知哲、鍾明志等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胡瑋銘、鍾知哲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8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瑋銘、鍾知哲加入詐欺集團,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胡瑋銘於00年0 月0 日生,被告鍾知哲於00年00月00日生,渠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當時被告胡麗貞、張花盛為被告胡瑋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明志、徐淑貞為被告鍾知哲之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57、65頁),均未就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胡麗貞、張花盛及被告鍾明志、徐淑貞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胡瑋銘、鍾知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胡瑋銘、鍾知哲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胡麗貞、張花盛及被告鍾明志、徐淑貞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胡瑋銘、鍾知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見卷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