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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小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99號原 告 林榮銓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因家庭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2時28分許,攜帶土鎚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 ○0 號前,接續敲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右側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中零件18,920元、工資3,080 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敲打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兩造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18,920元、工資3,08

0 元,共2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復系爭車輛為82年4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之108 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約26年8 月5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6年9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18,9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892 元為請求(計算式:18,920元1/ 10 =1,892 元),另加計工資3,08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72 元(計算式:

1,892 元+3,080 元=4,972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輛,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繕本業於109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2 元,及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