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雲亮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被 告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 號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12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萬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7,0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接獲證人即被告工務專案經理曾淑

方來電稱被告承包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武術國小(下稱福興國小)教學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延宕,請原告於電話中先行報價後並於次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惟原告於次日至福興國小進行場勘時發現現場施工進度並未達到可油漆之程度,原告要求退場,然曾淑方希望原告可以協助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原告表示可以幫忙將前面尚未完工之部分完成,遂與曾淑方以口頭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原工程),後曾淑方追加如附表編號2.1、2.2、2.3、2.4、4至7所示之新增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雙方口頭合意議價完成,約定以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之細項估價單作為付款依據,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包含稅及開發票費用,合計費用為66萬250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萬8,000元、107年10月26日匯款2萬6,400元、107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及本案審理期間給付之尾款3萬5,730元後,尚積欠43萬120元(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嗣於108年1月15日收受由被告所寄發之苗栗中苗郵局存

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項工程相關事務款項離職,其所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程請款,惟曾淑方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作為被告唯一聯繫窗口,其亦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議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議定價格,由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可證,被告全權委任曾淑方處理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工程完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惠敏及被告會計均有至現場測量各項施作坪數與數量是否相符,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係被告委任曾淑方與原告約定,曾淑方所涉司法案件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不應以此為由暫停原告請款,原告業於108年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惟未獲置理。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訴外人黃麟鳴造橋新建住宅油漆工程部

分,係原告第1次與被告配合,施工期間4至5年左右,原告施工範圍完工後,被告有至現場驗收及測量完成,原告亦請款完成,因被告工程一直改一直拖,第2次施工之範圍,原告並未接獲被告訊息,並不清楚此事,且因被告施工人員二次施工進進出出之故,牆壁難免會弄髒,又原告係針對設計圖施工,但該工程之天花板需要釘東西,故不需要油漆,且兩造契約均有載明實際施作面積,並不能因此指摘原告未施工完畢。

㈣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兩造間僅就107年10月16日之報價單達成合意,原告並已

於107年10月16日付款6萬8,000元,於107年10月26日付款2萬6,400元,於107年11月11日付款10萬元,於本件訴訟中付款3萬5,730元,業已全部付清。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59萬5,850元報價單,於107年12月5日提出56萬7,250元、2萬8,600元報價單,均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疑似與曾淑方共同欲詐欺被告。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先至被告辦公室當場填寫107年12月5日金額56萬7,250元之報價單,要求被告付款,後來107年12月10日晚上又傳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5日金額28,600元之報價單給被告配偶,可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施工前兩造之合意內容。如原告對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價格有意見,為何於進場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匯付工程款時均不提出異議,卻於完工1個月後才至被告辦公室要求不同價格、施作範圍,並提出多張不同日期之報價單?且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工人蔡進福曾告知被告,原告同一天做點工防水、承攬油漆,要如何寫工單,原告報價顯有灌水、不實。例如附表編號3外牆彈性防水漆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約定單價每坪510元,完工後卻更改為每坪850元。附表編號2.1、2.2、2.3、

2.4均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工項內。㈡曾淑方無權代理被告⒈曾淑方於107年間擔任被告工務經理一職,惟其工作範圍僅為

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督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被告審核同意即逕自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此由曾淑方並未持有被告之大小章或代理簽約即可得知,又由曾淑方110年2月2日之證詞可見,曾淑方將估價單繕打完成後尚須將估價單回傳被告會計審核並經同意後,工程契約方屬成立,且曾淑方自承施工前議價完成之新報價單並未提供與被告,此部分係其沒有做好,可證曾淑方接獲原告口頭變更契約金額之意思表示後,並無詢問被告是否承諾,又原告於開庭時表示「我的窗口只有對曾淑方,因為她是現場把關的第一線,她一定要跟我核對總面積、總單價各個項目,核對過後確定無誤,她才能再往上陳報,我知道的是這樣」,可認原告明知曾淑方僅負責將原告變更契約之意思上報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契約才成立生效。

⒉曾淑方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以口頭另浮報單價,推翻兩造系

爭原工程合意之內容,且曾淑方並未將其與原告之口頭協議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工程紀錄上,原告亦未曾要求曾淑方簽署書面資料,顯不合常情,而原告遲至107年12月10日工程結束且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後,方持新增之107年12月5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承諾該變更之報價單內容,被告否認該報價單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稱施作「2樓頂地坪防水黑膠」為追加工程,雙方約定此

項工程以點工方式協助,經核對107年10月18日施工紀錄「施工項目:…油漆屋頂防水(2人)」即為此工項,被告已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給原告結清。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施作黑膠補強工程,然蔡進福於110

年2月2日證稱表示不確定,故尚不能牽強附會稱係11月施作之防水。

⑶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被告已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

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施作防水工程,亦未見原告說明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做何工程,是其所述尚不足採。

⑷縱認原告於107年10月請款時此項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於107

年11月方補施作,然原告既已於107年10月支付此項點工工程款,原告自不應重複就同一工項重複請款。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付清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款項,此項工程包含附表編號2.1至2.4工程。

⒊附表編號2.1部分:「教室內壁壁癌加強處理」原告應僅施作

1間,曾淑方亦未證述原告有全部8間教室都完成壁癌處理,無足認為曾淑方有與原告約定要施作8間教室並完工之證明,又觀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教室內部壁癌加強處理(8間)」,可見壁癌處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壁癌處理列為追加工項。

⒋附表編號2.2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原告有施作新增15公分踢腳板工項之紀

錄,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施作此新增工項,亦否認兩造就此新增工項達成合意。

⑵原告所列「踢腳板」油漆,應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2

「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另就「踢腳板」油漆追加8,500元。

⒌附表編號2.3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原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

泥漆」,應於107年10月18日業已施作完畢,且查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窗簾斗」,可見兩造並無將窗簾斗油漆列為追加工項。

⑵原告列「窗簾斗」,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2「室內牆

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另就「窗簾斗」追加7,000元。

⒍附表編號2.4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隔

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列為追加工項。

⑵原告就「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應無施作,因矽酸鈣板修復部

分係另由訴外人黃運坤修復,並非原告修復,有陳惠敏與黃運坤之line對話截圖、廠商請款單、發票可證。

⑶如原告所列「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此工項,係指隔間矽酸鈣

板修護「後」,就矽酸鈣板與牆面交接處牆面、牆角油漆粉刷,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為施作,但此部分為油漆工程,業界室內油漆工程本身包含隔間矽酸鈣板、窗簾斗及踢腳板,再加上原告至現場場勘確定報價單內容無誤後,原告於收受被告訂金後購買材料後方才進場施作,原告既已先行了解報價單內容後,應可知隔間矽酸鈣板、窗簾斗、踢腳板,本應屬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上附表編號2系爭原工程「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施工承攬範圍內,倘認此項係屬新增工程,亦係曾淑方未經被告同意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否認有委請原告施作並與被告約定工價,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5,000元。

⒎附表編號3部分:

⑴兩造僅就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

洗)」含工與料,報價5萬7,630元(單價510元×113坪=57,630元)達成合意。

⑵曾淑方亦證稱原告確實未於施工前,撰寫金額提高後之估價

單予被告,原告遲至107年12月10日方提出變更金額後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可見此部分追加金額部分,非被告所認諾,自不得拘束被告。

⑶原告雖提出發票、油漆防水項目材料出廠証明,表示被告有

用原告發票、材料出廠證明提出向福興國小請款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其與曾淑方間之通聯紀錄,不排除原告事先已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且對話中曾淑方稱「麻煩您提供出貨單、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即可,出貨單只要求鋁門窗」,且提到「找張主任洽談一下」,然本件工程並無鋁門窗部分,被告工作人員亦無張主任,且對話內容亦未提到被告向學校請款需要原告提供出貨證明、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不見得係針對本件工程。且原告縱提出油漆防水材料之出廠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原告變更後工程款曾達成合意。⑷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苗栗

銷售字第1101050186號函覆:被告並未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字軌號碼:KQ00000000、KZ000000000)申請扣抵税款,經查迄今尚未提出扣抵。可見被告並無持原告所謂變更後工程款之發票,扣抵稅額,可見兩造就原告所稱變更後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

⒏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之工程施作項目及單價達成合意。

⒐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不爭執有點工,惟此項目應屬107年10

月24日估價點工單所列,被告業已付清,否認除107年10月24日估價點工單之外,尚有另新增點工3工。

⒑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0月26日付清。

㈣另原告承作被告承攬黃麟鳴苗栗造橋之房屋油漆工程,在未

驗收改善完成前,被告已完成付款,惟黃麟鳴就原告油漆部分認有瑕疵並於108年1月9日通知被告原告尚未完成最後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嗣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原告前往施工修補,原告仍置之不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置之不理或未讀取該訊息,亦應已發生通知效力,被告無計可施之下,不得已才另請訴外人李慶輝施作最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並支出3萬元工程費用,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就附表編號4、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175、320頁、卷二第2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得標福興國小系爭工程與「國小部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

⒉卷一第77、105頁工程估價單有經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達成合意由原告施作。

⒊卷一第83、107頁估價單工項為點工,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且被告業已付款,不在原告承攬施作範圍。

⒋被告曾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6萬8,000元、107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2萬6,400元、107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0萬元。

⒌被告曾於108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工程

專案經理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項工程相關事務款項離職,與被告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並已於108年1月13日提告,曾淑方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程款請付款。

⒍原告於108年1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曾淑方所涉司法案件與

原告無關,尚有工程款46萬5,850元未給付,請被告於發文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以免訴訟,經被告收受。

㈡爭點:

⒈附表工項於施作前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是否均已包含在1

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的範圍內?曾淑方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⒉原告有無施作所請求之各該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被告所提的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卷一第77、105頁之107年10月16日工程估價

單有經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達成合意由原告施作。而該估價單工程項目「屋頂防水施作」總價記載「另計」,第4點記載「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第5點記載「室內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顯見該估價單僅為暫時性之初步共識,且所列之工項、工價與總價僅為部分而非全部工程之工項、工價與總價,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金額尚須依後續實際施作情形增加、修正,亦核與曾淑方108年9月6日警詢證述:原告是因為在107年10月左右,系爭工程已經很急迫才會找他來施工,故只有傳估價單雙方確認過ok後,就直接請原告進場施工,所以當時未簽訂正式的施工合約(卷一第205頁),及黃曉慧證述:系爭工程非常嚴重落後,需要趕工,我也親自打電話至少兩次給被告,但也沒有改善(卷一第313頁)均相符,足見被告抗辯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工項即系爭原工程即為原告施作全部工程之內容,系爭追加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原工程內,及總工程款21萬3,916元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云云,顯不可採。

⒉曾淑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工項我沒有意見,但金額

因為經過時間已久,每個單價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107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一開始是我打的,所以我確認,107年10月24日的估價單我有確認過,107年10月28日的估價單我應該是有看過,但是有沒有確認我印象很模糊,107年12月5日的估價單我覺得我有看過,但是應該是在LINE上面看過。(你有看過是否就是有確認請款的內容?)不是,因為除了我現場施工我確認之外,還有公司的楊經理,就是會計的部份再做一次確認。這些請款單上的工項確定有施作。現場工作的部分全部都完成,金額就是各工項的工價我們也都談好了,現場他也都做完了,或是說他工序已經進度到完成多少我們應該要給付了,這些單原告會直接給公司,廠商有時候會LINE到我的手機,我會傳給公司,或是請他們直接傳給公司,後續的部分如果順利他們就請款請完,除非有工程上的問題,或是面積算錯,楊小姐就會跟我講,會再確認看他們有沒有做到這些面積或是工項。我和原告口頭磋商金額,我們沒有做書面的紀錄,如果做工程的部分,比較少會現場有筆紙可以寫,做工就是這樣,通常口頭講好就好了,我就不會有什麼書面的。我是憑記憶,大概的價錢,在幾年前大概是多少錢就是有這個行情在(卷一第306至307、310頁)。則依曾淑方所述,原告與曾淑方間是以口頭達成合意約定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原告並依約施作完成後,才會進入原告填寫估價單請款程序,請款方式是原告將估價單傳給曾淑方,透由曾淑方請款,或原告直接拿估價單跟被告請款,被告會計僅會確認已施工的工項、面積是否有問題,並不會介入工價、工項、數量的約定,而原告確曾傳送107年12月5日之估價單給曾淑方確認,亦經曾淑方證述明確(卷一第306頁),亦有原告所提其與曾淑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一第130頁),此亦核與曾淑方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該估價單包含附表編號1至6工項(卷一第113、115頁),曾淑方於接受後對之並無異議,原告之後亦提出該單據向被告請款(卷一第81頁,被證2),則該估價單應確曾經原告與曾淑方達成合意,堪可認定。而附表編號7工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且被告業已付款,且前開估價單與不爭執事項之工項、金額均與原告請求之工項、金額相符,另依原告與黃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黃曉慧曾向原告表示:你問他,他們有疑慮的部分到底是什麼,面積也實地測量了,價格也是由當時公司的代表曾經理同意的,那是公司與曾經理的問題(卷一第125頁),顯見附表工程確均曾經原告與曾淑方就工項、金額達成合意。又被告自承:曾淑方為我公司工務部經理,沒有結怨或糾紛,我平時人皆常出入國外或不在公司,當時我將系爭工程全權委任曾淑方處理,是曾淑方跟原告接洽的,曾淑方證述:(警問:江煥成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因他人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故將福興武術國小工程全權交付與你辦理,是否屬實?)老闆江煥成在我或楊春如經理報告工程相關事情,他口頭表示由我們自行決定、處理即可,有被告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日、曾淑方108年9月6日苗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9、23、26頁、卷一第204頁),足認被告自承因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有將系爭工程全權授權曾淑方辦理,故曾淑方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抗辯曾淑方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並非可採。

⒊曾淑方證述:附表編號1工項一開始我是給招標工程裡面的施

工圖給原告估,他說他去問了很多家如果照這樣做,這個錢應該不只他現在報給我的價錢,所以他說改用黑膠做,這是五道裡面的中途的2 、3 道或3 、4 道我們改成黑膠,這樣價錢才會省,不然會更多錢,所以我問他這樣算起來多少錢,後來原告有報價,我覺得可以就請他做,因為我們本來有找其他人做油漆跟防水,但是他不做,因為他就是發現屋頂工程如果照原本既定的方式施作,他會虧錢,所以他就不做,所以才拜託原告來做,原告報的價,我有問防水工程的人員,價錢也是差蠻多的,原告的價錢確實有比較便宜,工程很趕,我也沒有辦法找其他人來估價。地平的部份我記得一開始原告報兩千多,一開始的價錢都是蠻高的,因為工程一定會議價,現場跟他口頭談之後,就會降價,所以後來是1800多,原告一開始是開2200或2300,因為時間太久,金錢數字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正確;附表編號2.1、2.2、2.3、2.4工項並非已經包含在編號2工項內,室內壁癌的部分是學校我們當初估的時候,牆壁很多都是安裝著東西,我們去漆的時候,把東西移走,才知道壁癌那麼嚴重,滲水很嚴重,沒有辦法上漆,所以需要先做壁癌的處理,不然不到驗收,漆就會掉下來了。矽酸鈣板的修復是因為施工的時候,我剛剛說開小山貓的那位把矽酸鈣板不小心撞了一個大洞,所以變成要修補。窗簾斗油漆因為是修繕工程,如果小心拆應該窗簾斗應該不會壞,但是因為要修繕,所以拆的時候窗簾斗也壞掉了,所以要補做。梯腳板的部份也是拆的時候,有一些也被拆掉,所以修繕的時候就會增加這個工項,沒有辦法;附表編號3工項,估價單上面510 的部份,這張是我們要施工前的一、兩天,我跟原告聯絡,我請他報價,報價的部份我就跟他說他報的價錢太高了,我問他你多少可以做,他說他要現場看了之後才知道,我說你之前不是去看過,大概就是這樣,問他是否可以做,他說好吧就先用這樣,如果現場有問題再說,後來現場因為武術國小教室的背面的外牆坑坑疤疤,所以原告就說價錢要提高不然沒有辦法做,他跟我說要1000多,我說這樣差太多了,我說這樣我很難跟老闆交代,原告就說那就找別人來估,說外牆這樣又還要清洗,全部要做過高壓沖洗才有辦法上漆,所以這個價錢才會提高變850元;附表編號4、5廁所改修工程、教室平頂油漆剝落修復報價2500元、廁所地平PU防水報價一坪1800元,總工程費是原告12月5日的請款單2萬6千多,這兩項工項是我請原告去做的,報價內容就是這樣;附表編號6點工三工報工6600元,我記得原告2次灌漿的時候,有去支援抹平,教室一、二樓外牆鋁門窗外圍打下水線,但日期是否是12月5日我不記得,但確實點工是3工,錢是6,600元沒錯;我記得每日的點工,做什麼當初都會開單,開單寫的項目的部份,公司的張福燕幾乎都會在現場,所以說會重複我覺得可能性不大,因為每天都會拍照,我們做哪些工項都會拍照,都會再傳回去公司,公司楊小姐那邊也會確認我們做了哪些,跟開回來的單有沒有一致,所以重複我覺得不太可能,但是因為單純只有寫點工,會有一點疑慮,但是原則上不太可能會重複的狀況。我有問原告說他今天做了哪些部份,我自己還會再去看過,他今天做哪些、進度有沒有出來,從這裡去判斷他報的工項是否屬實。編號1防水工程的部份應該是由地平、點工(即編號1、7)兩種方式來完成,地平是承攬的部份,點工是周圍邊邊角角的部份例如我剛剛說的女兒牆,所以兩個都有,如果地平是用點工的方式公司一定會有買料的料單,公司可以去查;施工前已經議價完成,但沒有請原告先提供新報價單給被告楊經理,這部分是我沒有做好,因為當時很趕了,且我一個人顧很多工地,所以這部分,被告有跟我說這部分是我沒有做好(卷一第303至305、307、309至311頁)。

故被告質疑原告自行提高工價、虛增施作工項、重複請款、前後出具多張估價單,均經曾淑方詳細說明原委,亦均非可取。另曾淑方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表示:平時我、楊經理和老闆娘都會登輸建築物施工日誌,所以我不確定107年9月1日是由何人登輸建築物施工日誌,只是大家登輸完後都是拿我的章去蓋填表人。每日施工工單都是由施工工人自行填寫,並非由我經手(卷一第206至207頁),另證述:我一個人要跑好幾個工地,我沒有辦法固定顧一個工地,當時很趕了,我一個人顧很多工地(卷一第307、311頁),再審酌黃曉慧證述系爭工程非常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無改善(卷一第313頁),則曾淑方無暇顧及施工日誌、工單之正確性,亦屬合於常情,故亦不能以施工日誌、工單並無記載即認定原告未有施作各該工項,均附此敘明。

⒋綜上分析,兩造就附表工項、工價,確均有達成合意,且合

意之內容即如同原告所主張,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未就附表之工項、工價達成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惠敏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審理時自認:(法官問:請兩造確認原告有施作的工項為何?)原告:我12月5日估價單就是我全部施作的工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工的工項我沒有意見,只是報價有重複,價錢有提高(見卷一第174頁),而被告所提107年12月5日估價單(卷81頁)包含附表編號1、2、2.1、2.2、2.3、2.4、3工項,顯見被告業已自認該等工項原告確有施作,而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舉證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就此等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無庸再為舉證。至就附表編號2.4矽酸蓋板部分,被告雖提出與黃運坤間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卷二第161至169頁),然業經原告釋明黃運坤負責裝潢修復,原告負責油漆,施作內容不同(卷二第212至213頁),且曾淑方亦證述原告確有施作矽酸蓋板修復,故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卷一第83、107頁估價單工項為點工,

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該部分即為附表編號7工項,故此部分原告亦無庸舉證。

⒊黃曉慧證述:附表編號4廁所地平PU防水工程是原告施作(卷

一第314頁);原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5工項,有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在卷可證(卷一第283至291頁);蔡進福證述:11月

7 日我們第2次打砂漿的時候,原告有在旁邊點工協助抹平,原告有跟我們共同去試水看會不會漏水(卷一第317頁);再參酌曾淑方前開爭點一部分之證言,足認原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4、5、6工項無誤。

⒋綜上分析,原告確有施作完成附表各該工項,亦堪認定。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3萬120元。

㈢爭點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欲依前揭規定主張以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為抵銷,首須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查,就黃麟鳴住宅新建工程,兩造所訂合約明白載明合約範圍包括1.牆面(含批白土、油漆虹牌450及工資)280元/坪,2.清水模平頂(不含批土、水泥、含油漆虹牌450及工資)430元/坪,其中牆面、清水模平頂部分並各以阿拉伯數字記載84.7、130(卷二第197頁),足見兩造是經測量後,依施作之面積坪數特定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並據此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且原告主張該工程施工完後業經被告現場驗收、測量並完成請款,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抗辯是因該工程亦是由曾淑方負責,才於屋主驗收時方發現沒有施作完成(卷二第214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完成,除與前開事實經過之過程不符外,亦經原告否認,且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則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其與李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內容照片(卷二第203、205頁),並無法證明李慶輝施作工程之範圍,及該範圍確在兩造當初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內,且原告離場時施作之內容有瑕疵,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第4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包括裁判費4,740元、證人日旅費2,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 號 原工程 新增工項及議價後 金額 項目 單價 總價 項目 單價 總價 應付 實付 未付 1 屋頂防水施作 (129坪) 費用另計 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膠 (129坪) 1,800元 23萬2,200元 23萬2,200元 0元 23萬2,200元 2 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 300元 14萬6,100元 14萬6,100元 10萬元 4萬6,100元 2.1 室內牆面壁癌加 作防癌修護 費用另計 教室內部壁癌加強處理(8間) 6,000元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6萬8,000元 -2萬元 (被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萬8,000元) 2.2 新增工程項目 15公分梯腳板 (170米) 50元 8,500元 8,500元 0元 8,500元 2.3 新增工程項目 窗簾斗(70米) 100元 7,000元 7,000元 0元 7,000元 2.4 新增工程項目 隔間矽酸鈣板修護(1式)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元 5,000元 3 外牆刷彈性防水漆含清洗 (113坪) 510元 5萬7,630元 外牆刷彈性防水漆含清洗 (133.9坪) 850元 11萬3,850元 11萬3,850元 0元 11萬3,850元 4 新增工程項目 廁所地平PU防水 (14.5坪) 1,800元 2萬6,100元 2萬6,100元 0元 2萬6,100元 5 新增工程項目 教室平頂修護 (1式)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0元 2,500元 6 新增工程項目 點工(3工) 2,200元 6,600元 6,600元 0元 6,600元 7 新增工程項目 額外點雜事 (12工) 2,200元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0元 (107年10月26日被告已匯款結清) 總額(未稅價) 62萬2,250元 19萬4,400元 42萬7,850元 稅及開發票款 3萬8,000元 扣除訴訟中給付之尾款 -3萬5,730元 被告應給付總額(含稅價) 43萬12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