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謝錦光被 告 賴廷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4 年2 月27日簽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地段為臺中市○○區○○段○○○○○○號,建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 號2 戶。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內書明: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1 萬元整,原告於簽約後不久即擇期開始施作,工程亦順利完工經驗收後,由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並獲主管機關核准,惟前述工程總金額74

1 萬元中,原告只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582 萬2,250 元,而本件營建工程中,除竹節鋼筋54萬6,500 元及預拌混凝土63萬6,626 元共計118 萬3,126 元,已自工程總金額741 萬元扣除,餘款40萬4,624 元(計算式:7,410,000 -5,822,

250 -546,500 -636,626 =404,624 )則係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尾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惟查,原告前於106 年間,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4 號),主張被告除已付款516 萬7,250 元外,尚有剩餘工程款224 萬2,750 元未給付(計算式:7,410,000 -5,167,250 =2,242,750 ),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嗣經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經扣除原告不爭執之代付費用54萬6,500 元、63萬6,626 元、24萬6,816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16 萬7,250 元、80萬元、75萬5,000 元後,已無餘款,並認原告主張以坪數計價每坪6 萬3,000 元,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不得就多施作之坪數請求給付報酬,而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付款之金額(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卷第35頁),與前案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之收款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卷第53頁)相較,僅係將前案經法院認定業已付款之80萬元、75萬5,000 元2 張票款計入,其餘均相同。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定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僅本件請求金額較前案少,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已可完全包含原告本案之請求,顯見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