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宜穎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謝淑蓉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訴訟代理人 陳品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傑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燕山,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朱燕山業於109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兩造於103 年9 月

3 日簽立「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金額為2,079,000 元。原告施作工程已於

104 年2 月全部完工,並於同年8 月全部驗收完畢,現已交由訴外人彰化縣立圖書館使用。依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條件與付款方式」第4 項約定:「驗收完成:總金額10% (50% 現金、50%60 天期票)」,而原告於同年9 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已收取發票,卻迄今未給付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未結算放款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再於108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不給付。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給付已逾2 年時效,惟其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又其已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月27日承認本工程款債務,已時效中斷。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與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含稅)207,90

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之工程已於104 年8 月全部驗收完畢,卻於108 年6 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10月

9 日提起訴訟,已罹於前述規定之2 年時效。且原告之追加工程有不合規格之瑕疵,應予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103 年9 月3 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

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原工程工程款總金額2,079,000 元;追加工程款金額為680,000 元。原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207,900 元;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68,000元。

⒉原工程施作部分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工程保留款207,

900 元。⒊原工程於104 年8 月驗收,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⒋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致電被告之承辦人陳品潓,其等於同日之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55 頁)。

⒌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翌(23

)日收受(見北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未回應存證信函。

⒍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⒉被告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有無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 月27日,有無

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207,900 元(含稅):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原工程工程款總金額2,079,000 元,原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207,900 元,且原工程施作部分無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207,900 元。次查,追加工程部分,因業主驗收追加工程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保留款68,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可否向業主請求工程款,視其等契約而定,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而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純屬二事。即使追加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缺失,尚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準此,被告不得以遭業主減價收受而扣罰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何況,追加工程相對於原工程,已屬另一債之關係,即使被告得以對追加工程之瑕疵予以減價,惟減價之上限亦僅為68,000元,亦不能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原工程款債務予以抵銷,或使之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規格不符,應予減價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工程款207,900 元之認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可請求被告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於

108 年5 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三、本司(即原告)自105 年7 月至今已多次催請貴司(即被告)給付驗收款275,900 元含稅,貴司均以業主未結算放款為由,拒絕付款,實不合理。四、請貴司於收到此函7 日內完成付款,否則貴司須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75、76頁)。再依原告與被告承辦人陳品潓於

106 年12月20日之對話譯文所示:「陳品潓:. . . . . .我現在只是要跟謝小姐講說這個東西我們現在其實不是只有你們退保留款程序,我們總工程款3000多萬20幾% ,我的款比你們的款算是還要多,這我也很急,我只是讓你們謝小姐知道說我沒有騙她,我們到現在還在做結算的動作結案的動作,謝小姐只是想知道說我是不是在騙她。原告:因為我們這個已經很久了。陳品潓:我知道很久,可是已經快了,我已經很努力在結案了。原告:大概哪時候會結案。陳品潓:應該這1 、2 個禮拜我應該要把她結案掉。原告:所以2 個禮拜大概就會退了嗎。陳品潓:讓謝小姐知道,我們現在要趕快把她結案結掉,如果她結案讓我結掉,我馬上就幫你申請退,好不好。」,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譯文與前述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拒付工程款之理由是業主未結算,互核相符,並可認被告自105 年7 月起之上開表示,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款請求權,等到時效完成後,被告臨訟再依律師之建議作時效抗辨,與其先前承諾結算後願放款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則本院自

無庸再審究爭點⒉被告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

8 年5 月23日有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爭點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 月27日時,有無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207,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