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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建簡字第6號原 告 蘇莉雯訴訟代理人 王少正被 告 陳玉宜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住家(下稱系爭建物)一樓至五樓牆面及天花板、地下一樓木作牆面之油漆工程(含造型、跳色)發包予原告施作,每坪工程單價天花板木作面新臺幣(下同)1,600 元、天花板水泥面1,200 元、水泥牆面1,000 元、木作牆面1,300元,造型牆每座5,000 元、牆面跳色每色3,000 元,若整棟施作完畢一坪優惠200 元且不計算跳色費用。原告自同年11月13日進場施作,預定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詎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時工程進度已達80%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344,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施作部分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及方法為「全棟全面批土磨平後再刷以三遍之乳膠漆」,然原告未依約施作,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施作完畢之工程數量,兩造亦無約定天花板水泥面每坪1,300 元,天花板水泥面及水泥牆面單價均為每坪1,

000 元,而造型牆1 座係約定為1,000 元,且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整棟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每坪計價應扣減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一樓至五樓所有天花板及牆面,暨地下一樓木作牆面之油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⒉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天花板木作面每坪1,600 元、水

泥牆面每坪1,000 元、木作牆面每坪1,300 元,至於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兩造有所爭執。

⒊兩造締約時,被告業已表示因原有住處已出租他人,需於10

8 年12月12日前交付租客,故須於108 年12月12日前搬入系爭建物。

⒋被告有於108 年12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原告表示「老闆娘,經過一段時間的配合,我覺得我們可能緣分沒這麼深,所以我們好聚好散。明天來就麻煩你們先把油漆滴到的地方清理乾淨並就目前已經做的部分來結算,謝謝!」,其後兩造對於工程款計算有所爭執,被告並表示「至始至終,我們只想釐清施作坪數及合理價格。我沒有去拖任何人的款項的紀錄,所以只要一切釐清完成,「你我都同意」此次的價格後,我會立刻進行付款」(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被告抗辯於108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終止。

⒌被告有於109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施

作上開工程後,與保證之油漆品質出入甚鉅、施工品質不佳、且有任意棄置廢棄物、工期延宕等重大違約情事,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惟被告不再抗辯有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所約定天花板水泥面、造型牆每座(一面為一座)

、牆面跳色施作之單價為何?又兩造係約定整棟工程施作完畢,每坪優惠200 元,抑或被告將整棟油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即每坪優惠200 元?再兩造有無約定施作方式是以「全面批土磨平再刷以三遍之乳膠漆」?⒉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何?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4,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天花板水泥面、造型牆、牆面跳色另有約定單價,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兩造有另約定優惠價格、施工工法,亦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

當初我方向陳小姐您報價得利乳膠漆…矽酸鈣天花板一坪為$1600,水泥牆面為$1000,矽酸鈣板牆面一坪為$1300,若有跳色另外算,造型牆費用另外算,未報總價,而您也沒有要我方算總價,我方與陳小姐您說好整棟做完,一坪優惠減200 元給您…」(本院卷第333 頁)為證,然被告業已回覆「老闆娘,我說價格有爭議除了坪數還有單價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足認被告就原告上開表示,業已回覆兩造具有爭議,從而礙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兩造就天花板水泥面、牆面跳色另有約定單價,且就造型牆之計價為每座5,000元,是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⑵又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將整棟油漆工程交予原告施

作,即每坪優惠200 元,然此與原告之整棟工程施作完畢方每坪優惠200 元之主張不符(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礙難採納。

⑶再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全棟全面批土磨平後再刷以三遍之

乳膠漆」之施工工法,然原告主張被告斯時僅有要求就很醜之水泥牆面補土填平,並未要求全棟批土磨平,另木作面要全面批土磨平,且當時約定所有牆面刷乳膠漆2 遍而非3 遍,若選擇之油漆顏色比較深或淺,沒有過色,就要刷3 遍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被告雖提出其他工程行之報價單證明其他工程行所提出之單價及採全面批土且全部完工之總價低於原告之主張,故兩造應有約定上開施工工法等語(本院卷第377 至383 頁),然工程承攬屬自由市場,尚無固定之施作單價價目表,礙難僅以他工程行報價之內容,遽論依原告之報價,可推論施工工法為「全棟全面批土磨平後再刷以三遍之乳膠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原告既欲請求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業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數量後之工程款,其即應就有利於己之施作完畢工程數量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後,原告表示就施作數量無法舉證,亦不聲請鑑定,現因被告已另行僱工施作完畢,亦無法至現場測量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惟原告所自行計算提出之四季山莊室內油漆價目單(本院卷第

359 至369 頁),其中記載施作之數量,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57 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實際施作完畢之工程數量,其自難請求被告給付依單價計算之相應工程款,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