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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建科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憲文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福祥等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楊筠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被告范福祥、劉伊珍均無罪。是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原告林憲文因被告楊筠葆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生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通行道路費用、仲介費用、貸款利息損失及裝設監視器費用共639 萬0,657 元部分,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 萬0,6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