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廖美琪被 告 林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押金2 萬元,至被告返還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經核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定期給付性質,惟因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尚不確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以10年推定其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1 萬元/ 月×12月×10年=120 萬元);又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2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為122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