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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張廖玉梅被 告 賴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前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580/669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以同一價格承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