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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相 對 人 馮嘉榮

張惠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條所明定。

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馮嘉榮終止其與相對人張惠嫻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榮晉玻璃工程行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馮嘉榮。查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為權利歸屬之表彰,依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內涵,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