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 告 劉炎祥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啟祥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等人之人別資料。
二、被告劉啟祥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