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宋培中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屬於工資、退休金│左列之請求應徵│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請求發給非│應徵裁判││部分請求之金額 │之裁判費金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自願離職證│費金額 ││(A) │(B) │【元以下,四捨五入】│明書之應徵│(F) ││ │ │ (C) │裁判費金額│ ││ │ │ │(D) │ ││ │ │ │ │ │├────────┼───────┼──────────┼─────┼────┤│ 2,060,024 元 │ 21,493元 │ 7,164元 │ 3,000元 │10,164元││ │ │ │ │ │├────────┴───────┴──────────┴─────┴────┤│備註:應繳金額(F)=(C)+(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