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王龍樟
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王龍樟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7,1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
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0 元,尚應補繳1 萬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範│ 價 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圍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 │382-1 地號土地 │ │ 934 │ 1/14 │ 56萬7,071 元│├─┼────────────┤ 8,500 元 ├───┼───┼───────┤│2 │382-31地號土地 │ │ 109 │ 1/1 │ 92萬6,500 元│├─┼────────────┼─────┴───┼───┼───────┤│3 │37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1/1 │ 20萬3,600 元││ │苗栗縣頭份市尖山里14鄰文│20萬3,600 元 │ │ ││ │英街87巷16弄22號) │ │ │ │├─┴────────────┴─────────┴───┼───────┤│ 合 計│169 萬7,17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