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0號原 告 富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蓉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光欽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楊光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