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 告 李錦珠被 告 謝瑞鑾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瑞鑾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