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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5號原 告 劉錦標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41,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聲明所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為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惟同段105 建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同段134 地號土地)。

三、如原告係請求移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依第一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請求移轉│價額(新臺幣,元││ │(苗栗縣苗栗市○○段)│ (元/㎡) │(㎡)│權利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134 地號土地 │ 1,600 元 │2,500 │ 1/1 │ 4,000,000 元│├──┼───────────┼──────┴───┴────┼────────┤│2 │105 建號建物 │依最新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金額為94│ 941,400 元││ │ │1,400 元 │ │├──┴───────────┴───────────────┼────────┤│ 合 計 │ 4,941,400 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