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 告 彭省一被 告 金錚
張益從陳瑞騰陳木全譚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台灣海外開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如有賸餘,應按原告之出資比例13.575%分配於原告。原告聲明第
1 、3 項,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聲明,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65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00 萬元=4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