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原 告 呂春蘭被 告 李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94(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