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0號原 告 黃祺惠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櫻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05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5 條亦有明定。又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駁回被告劉美櫻之訴。而原告係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被告劉富雄之應有部分,並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即重新分割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2,90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0,500 元面積307 平方公尺劉富雄應有部分159/780 =128 萬2,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71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3,67
2 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苗栗縣苗栗市○○段1540-3、1540-4、1540-5、1540-6、1540-7、1540-8、1540-9、1540-10 、1540-11 、1540-12 、1540-13 、1540-1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所有權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