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林碧燕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柴燒陶藝創作協會間請求註銷稅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