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林碧燕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被 告 苗栗縣柴燒陶藝創作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稅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所為之稅籍登記辦理註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經核定為206,200 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