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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被 告 范功瑾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范功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734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2,734 元;第3 項為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 萬2,73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范功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