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張復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裕州等間請求價購土地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相對人孫裕州、陳根旺、陳信男、陳春金、陳宏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