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姜森被 告 曾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並於前項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被告因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是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且經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