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徐添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耕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每年為1 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408 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其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欲承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25.54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查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8,960元(計算式:租金408 元1210=48,960元),與原告請求欲承租土地之價額1,171,94
4 元(計算式:欲承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欲承租之土地面積325.54平方公尺=1,171,944 元)相較,租金總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核定為4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