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張世春被 告 張世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定有明文;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兩造先母張余五妹及訴外人邱廷妹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彭朝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約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2,590 元【即暫以系爭租約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谷2,146 台斤*0.6=1287.6 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109 年6月23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之稻款每公斤平均價新臺幣(下同)22.34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287.6×6 ×22.34 =172,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世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