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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津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林玉琴等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3,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40 元。

二、被告邱林玉琴、邱俊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