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津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林玉琴等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3,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40 元。
二、被告邱林玉琴、邱俊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