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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趙清塗訴訟代理人 甘眞琳律師被 告 趙順興

趙順鐘林趙欵柯正中柯林月娥柯志煌柯麗華柯麗芳柯語婕柯其昀柯家榮柯家彬柯向庭柯洲東柯秋南柯秋龍柯秋吉柯秀春鍾仁吉鍾文芳鍾秀月柯可滿柯綉身柯秀足張國明張國清張金美張惠智張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價額。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關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資料,而由資料觀之,系爭土地應無租金約定。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51萬5,705 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211 萬5,712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51萬5,705 元為準。

至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經原告陳報就訴訟標的可取得之客觀利益為取回系爭土地遭同段134 建號建物所占用之118.25平方公尺土地,核定如附表三所示為75萬6,8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數項標的,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75萬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 價額 ││號│(苗栗縣○○鎮○○段)│ (㎡) │(元/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936地號 │ 330.58 │ 1,040 元 │ 51萬5,705元 │└─┴───────────┴──────┴─────┴────────────────┘附表二: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號│(苗栗縣○○鎮○○段)│ (㎡) │(元/ ㎡)│ │├─┼───────────┼──────┼─────┼────────────────┤│1 │ 936地號 │ 330.58 │ 6,400 元│ 211萬5,712元 │└─┴───────────┴──────┴─────┴────────────────┘附表三:

┌─┬───────────┬──────┬─────┬────────────────┐│編│ 地號 │ 被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號│(苗栗縣○○鎮○○段)│ (㎡) │(元/ ㎡)│ │├─┼───────────┼──────┼─────┼────────────────┤│1 │ 936地號 │ 118.25 │ 6,400 元│ 75萬6,800元 │└─┴───────────┴──────┴─────┴────────────────┘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