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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 告 阮氏花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煒等2 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子煒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過戶登記移轉至被告林子煒名下。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利益應為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具狀陳報之。

二、被告林子煒、阮氏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