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羅有地
羅展雄羅招桂羅清木羅清溪羅文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蔡榮仁(歿)
蔡榮庭(歿)蔡榮若(歿)蔡榮昱(歿)蔡榮擢(歿)蔡榮光(歿)蔡淑端(歿)陳明珠蔡泉安蔡淑真謝月娥蔡永坤蔡永銘蔡永鋒蔡永文蔡明芳郭蔡淑真黃蔡淑莊李開源李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清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陳明該地上權並未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7,289 元【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年息10%15=3 萬7,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15萬2,06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
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15萬2,067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
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該屋之價值依苗栗縣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 萬5,300 元)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目的、利益與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 萬7,2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蔡榮仁、蔡榮庭、蔡榮若、蔡榮昱、蔡榮擢、蔡榮光、蔡淑端於起訴前已死亡,是否仍列其等為被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