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范溢庚被 告 黃賓旭
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物權行為,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並應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萬0,90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9 萬0,9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