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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劉文臻法定代理人 黃新玉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景安請求返還車位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停車位位置為何處?及停車位之面積及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黃新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黃新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權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