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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7號原 告 李美瑢

黃紹剛徐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黃賴建妹黃淡雲黃淡龍饒黃金妹吳春蘭陳黃銀妹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銀徐喜榮徐國雄徐春英徐旭姜徐永鑑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徐文雄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徐文祺徐汶豪(原名:徐文豪)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君葉瑞文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瑞國葉為舟(原名:葉瑞宏)葉袀甯(原名葉姿娸)葉瑞朝葉瑞清葉瑞如藍鴻發藍晶瑩藍敏媛藍美瑩葉正道葉光道(原名:葉明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南林葉士豪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蕭永滐(原名:蕭仁彥)蕭淂清(原名:蕭仁憲)蕭仁郡蕭穩盛蕭馨吟(原名:蕭平妹)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王為本王英丞王廷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訴外人徐阿相、黃開長、黃秀雄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數額,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8,02

4 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為6,116,77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68,02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尚應補繳4,8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 價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元/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282-1 地號 │ 232.61 │ 1,760 │ 614,090 元│├─┼───────────┼──────┼─────┼────────────────┤│2 │ 282-2 地號 │ 232.61 │ 1,760 │ 614,090 元│├─┼───────────┼──────┼─────┼────────────────┤│3 │ 282-7 地號 │ 90.85 │ 1,760 │ 239,844 元│├─┴───────────┴──────┴─────┼────────────────┤│ 合 計 │ 1,468,024 元│├──────────────────────────┴────────────────┤│備註:編號1 、2 地號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 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均登記232.61平方公││ 尺,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編號3地號土地被告等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平方 ││ 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90.85 平方公尺,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 ,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附表二: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元/ ㎡)│ │├─┼───────────┼──────┼─────┼────────────────┤│1 │ 282-1 地號 │ 232.61 │ 11,000 │ 2,558,710 元│├─┼───────────┼──────┼─────┼────────────────┤│2 │ 282-2 地號 │ 232.61 │ 11,000 │ 2,558,710 元│├─┼───────────┼──────┼─────┼────────────────┤│3 │ 282-7 地號 │ 90.85 │ 11,000 │ 999,350 元│├─┴───────────┴──────┴─────┼────────────────┤│ 合 計 │ 6,116,770 元│├──────────────────────────┴────────────────┤│備註:編號1 、2 地號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 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均登記232.61平方公││ 尺,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編號3地號土地被告等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平方 ││ 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90.85 平方公尺,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 ,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