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黃淡雲送達代收人 蕭亭媚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塗銷、終止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二、苗栗縣頭份市○○段282-1 、282-2 、282-3 、282-6 、282-7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