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黃淡雲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送達代收人 蕭亭媚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黃賴建妹饒黃金妹吳春蘭陳黃銀妹黃淡龍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榮徐喜銀徐喜燕徐國雄徐旭姜徐春英徐永鑑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徐文雄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徐文祺徐汶豪(原名徐文豪)徐文俊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君葉瑞文葉修慎(原名葉瑞忠)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超劍葉瑞國葉為舟(原名葉瑞宏)葉袀甯(原名葉姿娸)葉超藤葉瑞朝葉瑞清葉瑞如藍鴻發藍晶瑩藍敏媛藍美瑩葉正道葉光道(原名葉明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秋梅葉美珍蕭永滐(原名蕭仁彥)蕭淂清(原名蕭仁憲)蕭仁郡蕭穩盛蕭馨吟(原名蕭平妹)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設定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登記簿,其上僅記載「租金每年雙方另定之每年1 月15日」,復經原告陳報自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收取地租,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4,564,375 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為19,018,230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4,564,37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前繳3,530 元,尚應補繳42,71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編│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 申報地價 │ 價額 ││號│ │ (㎡) │(元/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阿相 │532.23㎡ │1,760 元 │1,405,087元 │├─┼─────┼──────┼─────┼────────────────┤│2 │黃開長 │598.35㎡ │1,760元 │1,579,644元 │├─┼─────┼──────┼─────┼────────────────┤│3 │黃秀雄 │593.35㎡ │1,760元 │1,579,644元 │├─┴─────┴──────┴─────┼────────────────┤│ 合計│4,564,375元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附表二】┌─┬────────────┬─────┬───────┬─────────────┐│編│ 地 號 │ 權利範圍 │ 公告土地現值 │ 價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 │ (元/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 │ 282-3地號 │1,728.93㎡│ 11,000元 │ 19,018,2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