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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 告 徐永鑑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黃金玲黃鑫生黃賴建妹饒黃金妹吳春蘭黃淡雲黃淡龍陳黃銀妹黃美榆黃雅縈黃啟洺徐慶麟徐喜清徐喜榮徐喜燕徐國雄徐旭姜徐春英徐永馨徐永蒼徐凱彥徐梓棋徐永光徐文雄莊徐愛蘭李徐春蘭徐文瑜徐文祺徐汶豪(原名徐文豪)邱徐金蓮徐金蓉徐畢卿徐秀瑩葉超群葉瑞君葉瑞文葉瑞玲葉余鳳娥葉瑞華葉瑞民葉瑞雲葉瑞國葉為舟(原名葉瑞宏)葉袀甯(原名葉姿娸)葉超藤葉瑞朝葉瑞清葉瑞如藍鴻發藍晶瑩藍敏媛藍美瑩葉正道葉光道(原名葉明道)葉書道潘純琴葉士豪葉南林葉宜妹鄒葉菊梅葉春梅葉美珍蕭永滐(原名蕭仁彥)蕭淂清(原名蕭仁憲)蕭仁郡蕭穩盛蕭馨吟(原名蕭平妹)蕭素珠李仁豪李忠明李瑞清李慧貞李秀仁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葉黃金煜王為本王英丞王廷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秀雄、黃開長、徐阿相所設定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兩造間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1,638,789 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為10,242,430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638,789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5,

950 元,尚應補繳11,2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 地 號 │ 權利範圍 │ 申報地價 │ 價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 │(元/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 282-6 地號 │ 931.13 │ 1,760 元 │ 1,638,789元 │├─┴────────────┴──────┴─────┴────────────────┤│備註:282-6 地號土地被告等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398.9 平方公尺(計算式:設定權利││ 範圍598.35平方公尺×1/3 ×2=398.9平方公尺),總計931.13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 地 號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1 │ 282-6 地號 │ 931.13 │ 11,000元 │ 10,242,430元 │├─┴────────────┴──────┴──────┴────────────────┤│備註:282-6 地號土地被告等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398.9 平方公尺(計算式:設定權利範││ 圍598.35平方公尺×1/3 ×2 =398.9 平方公尺),總計931.13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