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邱紹炘
林文浩被 告 延生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浚鋒
劉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 人訴之聲明各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而該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等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